四平市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

发布时间:2019-11-15 16:05:15 作 者:超级管理员 来 源:

市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

  为加强对失信企业的信用监管,推动诚信建设制度化,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强大合力,按照工商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38个部门签署的《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的规定,四平市相关政府部门就信息共享、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措施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的范围 

  联合惩戒的对象为违背市场竞争准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制假售假、未履行信息公示义务等违法行为,被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企业法人和自然人股东、其他相关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 

  本备忘录其他签署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记录的,依据法律法规应予以限制或实施市场禁入措施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和个人。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采取的市场准入和任职资格限制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向工商部门提供失信当事人信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市场准入和任职资格限制措施。 

  本条限制措施包括不予登记、不予备案和责令变更登记等;各项限制措施中,“负责人”、“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从事”是指不得担任相关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安全生产领域。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因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矿长(厂长、经理);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其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信息提供部门:市安监局和市交通局等负有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职责的部门) 

  (二)旅行社经营领域。 

  被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3年内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其主要负责人在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旅行社的主要负责人。(信息提供部门:市文广新局) 

  (三)国有企业监督管理领域。 

  国有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以及连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含调离工作岗位或已离退休的),在1至5年内或者终身不得被国有企业聘用或者担任企业负责人;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上述职务。(信息提供部门:市财政局) 

  (四)饲料及兽药经营领域。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导致相关许可证明文件被吊销、撤销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或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信息提供部门:市农委) 

  (五)食品药品经营领域。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做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做出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信息提供部门:市食药监局) 

  (六)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及娱乐场所经营领域。 

  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娱乐场所因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被吊销或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或撤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信息提供部门:市文广新局、市公安局) 

  (七)营业性演出经营领域。 

  因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自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当事人为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当事人为个人的,个体演员1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个体演出经纪人5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因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不得再次从事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信息提供部门:市文广新局)。 

  (八)出版经营领域。 

  出版经营企业被吊销出版许可证、出版物进口经营许可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10年内不得担任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印刷企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印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音像出版企业被吊销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复制经营许可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许可证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信息提供部门:市文广新局) 

  (九)建筑施工领域(含施工、勘察、设计和工程监理)。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受到撤职处分或被判处刑罚的,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信息提供部门:市住建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 

  (十)普遍性限制措施。 

  公司、企业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其法定代表人对此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3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相关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的自然人,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或者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息提供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已审结的破产类案件当事人信息、自然人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信息,以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各部门的协同监管措施 

  各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享监管信息和数据,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协同监管,依照各自职能对当事人实施如下监管和处罚。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业审批部门在对监管领域内严重违法失信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或撤销、吊销、注销、缴销其许可证后,可将当事人信息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要求或强制其退出市场。 

  1.政府采购供应商存在违法行为被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信息提供部门:市财政局) 

  2.被公安部门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信息提供部门:市公安局) 

  3.环境保护部门吊销或收缴企业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应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信息提供部门:市环保局) 

  4.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从事非法经营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依法取消其中介服务资格,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信息提供部门:市教育局) 

  5.被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信息提供部门:市农委、市林业局) 

  6.非法招用未成年人、情节严重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信息提供部门:市人社局) 

  7.企业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信息提供部门:市人社局) 

  8.劳务派遣单位办理变更、注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信息提供部门:市人社局) 

  9.快递企业被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信息提供部门:市邮政管理局) 

  10.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信息提供部门:市人社局) 

  11.开发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全部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信息提供部门:市住建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 

  1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弄虚作假,骗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被规划部门收回资格证书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信息提供部门:市规划局) 

  13.被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信息提供部门:市食药监局) 

  14.被依法注销、撤销、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或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信息提供部门:市食药监局) 

  15.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被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信息提供部门:市文广新局) 

  16.娱乐场所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信息提供部门:市文广新局) 

  17.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信息提供部门:市文广新局) 

  18.出版经营企业、音像制品经营企业、印刷业经营者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信息提供部门:市文广新局) 

  (二)各部门将许可、处罚信息和案件线索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定职责进行监管。 

  1.网信部门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存在严重违规失信行为依法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信息提供部门:市互联网信息中心)。 

  2.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信息提供部门:市消防支队) 

  3.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以及生产、销售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通报或移交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信息提供部门:市工信局、市公安局) 

  4.各级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带有广告审查批准号的《兽药广告审查表》寄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广告审查批准号作废后,各级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查。(信息提供部门:市农委) 

  5.农业部门应当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以及依法吊销或注销许可情况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信息提供部门:市农委) 

  6.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信息提供部门:市人社局) 

  7.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罚后,将非法单位信息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信息提供部门:市人社局) 

  8.投标人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严重的,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分包给他人情节严重的,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信息提供部门:市发改委、市住建局、市水利局、市交通局、市商务局、市工信局) 

  9.对广告媒介资质证明(如播出机构许可、出版许可)失效或被吊销的,各级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回其广告经营许可证。(信息提供部门:市文广新局) 

  10.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违法发布保健食品广告行为的,应当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违法保健食品广告公告》抄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信息提供部门:市食药监局) 

  12.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违法发布食品(食用农产品)广告行为的,应当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信息提供部门:市食药监局) 

  13.对违法发布的药品广告,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信息提供部门:市食药监局) 

  14.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依法吊销或者注销许可的情况及时通报有关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信息提供部门:市食药监局) 

  15.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信息提供部门:市卫计委) 

  16.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信息提供部门:市质监局、市发改委、市卫计委) 

  17.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品相关许可以及依法吊销许可的情况通报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信息提供部门:市食药监局、市安监局、市商务局、市卫计委、市发改委、市交通局、市环保局)。 

  18.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将其作出的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违法行为查处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信息提供部门:市质监局) 

  19.对未取得地质勘察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察活动的企业,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信息提供部门:市国土局) 

  20.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出租汽车相关许可以及变更许可的情况通报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信息提供部门:市交通局)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各相关部门提供企业登记、监管、行政处罚信息,为其准入审批和行业监管提供参考依据。 

  1.根据有关规定,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有关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对外投资,以及受处罚等情况及原始资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已经公示的信息除外);对冻结、解除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进行公示;因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被执行人股权,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2.向市互联网信息中心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违法记录、行政处罚信息。 

  3.向财政部门提供政府采购供应商、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违法记录、行政处罚信息。 

  4.向银行、税务部门提供核准外国企业注销信息。 

  5.向市金融办提供有关上市公司、发行人、非上市公众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等违法记录、行政处罚信息。 

  6.向四平银监分局提供相关企业基础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 

  7.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四平市中心支行)提供企业信息和相关个人信息。 

  8.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社保局)提供企业成立、终止情况。 

  9.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有关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金融机构的基础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 

  10.向市发改委提供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信息,企业债券发行人、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违法记录、行政处罚信息。 

  11.向商务、公安等部门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信息。 

  12.向公安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依法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 

  13.向有关部门提供直销企业和直销员行政处罚信息、有关单位和人员传销行政处罚信息。 

  14.向税务部门定期通报市场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信息。 

  15.向文化部门提供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查处、取缔信息,对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处罚信息,娱乐场所处罚信息。 

  16.向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供种子生产、经营者营业执照办理、变更或注销情况和行政处罚信息。 

  17.向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出版企业、出版物进口经营企业变更、注销、行政处罚信息。 

  18.向检验检疫部门提供有关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信息。 

  19.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设立、变更、注销、行政处罚信息。 

  各部门办理本领域内行政审批时,相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明确将企业诚信状况或无违法记录作为审批条件的,应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的信息作为重要参考。 

  四、各部门对当事人采取的联合惩戒措施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享的信息和数据,各部门依法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当事人,在本领域内的经营活动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实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目标。 

  (一)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当事人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确需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站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违法网站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电信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网站接入服务,关闭违法网站;对当事人申请增值电信业务进行限制。(联合惩戒部门:市工信局、市互联网信息中心) 

  (二)融资授信限制。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征信机构依法采集当事人违法信息并向金融机构提供查询服务,作为融资授信活动中的重要参考因素。(联合惩戒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四平市中心支行、四平银监分局) 

  (三)限制部分高消费行为。 

  对因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当事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由执行法院依法限制其高消费行为。(联合惩戒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和数据,在供应土地时进行必要限制。(联合惩戒部门:市国土局) 

  (五)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限制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联合惩戒部门:市财政局) 

  (六)限制参与工程招投标。 

  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参与依法进行投标项目投标活动的行为予以限制。(联合惩戒部门:市发改委、市商务局、市住建局、市水利局等) 

  (七)禁止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禁止当事人受让收费公路权益。(联合惩戒部门:市交通局) 

  (八)限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予以限制。(联合惩戒部门:市安监局、市住建局等部门) 

  (九)限制取得政府资金支持。 

  限制当事人取得政府资金支持。(联合惩戒部门:市发改委、市财政局) 

  (十)限制企业债券发行。 

  对当事人申请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行为进行限制。(联合惩戒部门:市发改委) 

  (十一)限制取得生产许可。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申请生产许可证予以限制。(联合惩戒部门:市质监局) 

  (十二)列为检验检疫失信企业。 

  将当事人列为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D级企业,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联合惩戒部门:市质监局) 

  (十三)限制获得相关荣誉。 

  各部门在本行业、本领域内向企业和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嘉奖和表彰等荣誉性称号时,须将其恪守信用作为基本条件;对于评选周期内有失信及严重违法情形的当事人不予颁发荣誉称号,已取得的荣誉称号应予撤销。(联合惩戒部门:各有关部门) 

  (十四)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市工商局在门户网站公布失信企业相关信息的同时,通知市互联网信息中心协调相关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联合惩戒部门:市互联网信息中心) 

  (十五)其他联合惩戒措施。 

  各部门依据本领域内法律法规规章,针对未年检企业的限制、禁入和其他惩戒措施,同样适用于被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当事人。 

  五、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1.本备忘录所列各部门应通过四平市行政审批全流程平台(以下简称全流程平台)交换数据、共享信息,并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联合惩戒。同时,建立惩戒效果通报机制,各部门定期将联合惩戒措施的实施情况通过全流程平台通报给市工商局。 

  2.市工商局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各部门提供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信息。 

  3.市工商局与市直各相关部门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定期将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包含企业名称、注册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入原因、对其他严重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投资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姓名及身份证件号码、违法性质、处理结果等信息)通过全流程平台提供给各部门。各部门在接到数据后,依法在审批和监管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限制或禁止。 

  4.市工商局和市直各相关部门应指导和要求本系统内部各层级单位建立企业信用信息数据交换机制,定期共享监管信息和数据,以进行联合惩戒。 

  六、附则 

  1.各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积极落实本备忘录规定的惩戒措施。 

  2.实施惩戒的法律依据,请参照《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各部门、各领域内相关法律法规修改或调整,与本备忘录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为准。 

  3.对失信被执行人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的惩戒,遵照《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41号)和《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4]3062号)、《吉林省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进行联合惩戒措施的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分别组织实施。 

  4.数据交换和共享具体事宜,由市工商局与各部门进一步协商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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