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07-12 15:53:10 | 作 者:超级管理员 | 来 源:吉林省政府网 |
为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和六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坚强商事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15】50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企业信息公示的意见》(吉政办发【2016】11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企业信息公示的意见》(吉政办发【2016】11号),按照省政府要求,着力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按照发展改革委和工商总局牵头,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教育部等38个部委联合签署的《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要求,结合吉林省实际,就针对失信企业开展各部门信息共享、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措施达成如下一直意见:
一、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的范围
联合惩戒的对象为违背市场竞争准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制假售假、未履行信息公示义务等违法行为,被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企业法人和自然人股东、其他相关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
本备忘录其他签署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记录的,依据法律法规应予以限制或实施市场禁入措施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和个人,属于当事人范围,应纳入联合惩戒范围。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采取任职资格限制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在信息共享的基础上,工商部门对行业主管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和失信评价的当事人应实施本条所列的市场准入和任职资格限制措施。本条各项限制措施中,“负责人”、“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分支机构负责人)。
(一)安全生产领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因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矿长(厂长、经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第29项)。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市安监局和市交通局等负有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职责的部门提供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单位及责任人信息。
3.限制方式:
当事人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相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
(二)旅行社经营领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违反《旅游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领队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旅游法》第一百零三条);
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其主要负责人在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旅行社的主要负责人。(《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四条)。
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市旅游局提供违法导游、管理人员名单,被吊销经营许可的旅行社主要负责人信息。
3.限制方式: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旅行社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
(三)国有企业监督管理领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七十三条)。
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市国资委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提供企业相关当事人名单、任职资格限制期限。
3.限制方式:
申请成为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
(四)饲料及兽药经营领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情节严重的或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导致相关许可证明文件被吊销、撤销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或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对于未取得或被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企业的相关当事人名单,由各级农业、畜牧业管理部门直接通报给同级工商部门。
3.限制方式: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成为上述企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
(五)食品药品经营领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做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做出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
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市食药监局提供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企业相关当事人名单、被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单位相关当事人名单、相关食品检验机构当事人名单。
3.限制方式: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检验机构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成为上述企业或机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
(六)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及娱乐场所经营领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依法取缔的,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娱乐场所因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被吊销或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或撤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市文广新局提供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违法当事人(包括企业和自然人)名单;各级公安机关提供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并取缔的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名单。
3.限制方式:
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同行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
违法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企业,其自然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相关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
(七)营业性演出经营领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因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自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当事人为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当事人为个人的,个体演员1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个体演出经纪人5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因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不得再次从事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市文广新局提供相关当事人名单及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原因。
3.限制方式: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
(八)出版经营领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出版经营企业被吊销出版许可证、出版物进口经营许可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10年内不得担任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出版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印刷企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印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音像出版企业被吊销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复制经营许可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许可证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市文广新局提供相关当事人名单。
3.限制方式: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相关出版经营、印刷经营、音像出版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的,法定期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印刷经营活动。
(九)网络出版服务经营领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违反《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
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市文广新局提供相关当事人名单。
3.限制方式: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十)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经营领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市文广新局提供相关当事人名单。
3.限制方式: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十一)电影经营领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电影经营企业被吊销摄制电影许可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的,自被吊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电影相关活动的,自被查处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相关电影业务(《电影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市文广新局提供相关当事人名单,并注明具体限制领域。
3.限制方式:
违法企业相关当事人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相关电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
(十二)建筑施工领域(含施工、勘察、设计和工程监理)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受到撤职处分或被判处刑罚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人防办、市气象局提供相关当事人名单。
3.限制方式: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施工企业、项目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
(十三)种子生产销售领域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被农业、林业有关部门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作出决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
因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
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各级农业、林业部门提供相关当事人名单。
3.限制方式: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种子生产、销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成为上述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
(十四)普遍性限制措施
1.限制措施及法律法规依据:
公司、企业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其法定代表人对此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六)项)。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3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因相关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的自然人,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或者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四)、(七)项)。
2.信息提供部门和信息类型:
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供已审结的破产类案件当事人信息、自然人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信息,以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
3.限制方式: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任何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当事人申请成为企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各部门的协同监管措施
各部门与工商部门共享监管信息和数据,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协同监管,依照各自职能对当事人实施如下监管和处罚。
(一)工商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业审批部门在对监管领域内严重违法失信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或撤销、吊销、注销、缴销其许可证后,可将当事人信息通报工商部门,由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根据国务院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安排,将“先证后照”调整为“先照后证”的行业,以调整后的法律法规为准。
1.政府采购供应商存在违法行为被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市财政局提供)。
2.被公安部门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应向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市级公安机关向同级工商部门提供)。
3.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八条,市人社局提供)。
4.快递企业被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邮政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市邮政管理局提供)。
5.职业中介机构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五)、(八)项以外其他各项规定,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市人社局提供)。
6.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人防主管部门吊销全部资质证书的,由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建筑法》第七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人防办等提供)。
7.被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市食药监局提供)。
8.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市文广新局提供)。
9.违反《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市文广新局提供)。
10.电影经营企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电影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市文广新局提供)。
(二)各部门将许可、处罚信息和案件线索通报工商部门,由工商部门依法定职责进行监管
1.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给工商部门,工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以及生产、销售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通报或移交同级工商部门,工商部门应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市公安局提供)。
3.各级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带有广告审查批准号的《兽药广告审查表》寄送同级工商部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广告审查批准号作废后,各级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送同级工商部门备查。(市农委、市畜牧局提供)。
4.农业部门应当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以及依法吊销或注销许可情况通报工商部门(各级农业部门提供)。
5.农业部门发现有违法发布种子广告行为的,应当将案件线索通报同级工商部门查处。(各级农业部门提供)
6.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有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市人社局提供)。
7.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有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在实施处罚后,将非法单位信息通报工商部门予以查处(市人社局提供)。
8.投标人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违法分包给他人情节严重的,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水利局、市交通局、市商务局提供)。
9.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违法发布保健食品广告行为的,应当移送同级工商部门查处(市食药监局提供)。
10.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违法发布食品(食用农产品)广告行为的,应当移送同级工商部门查处(市食药监局提供)。
11.对违法发布的药品广告,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移送同级工商部门查处(市食药监局提供)。
12.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依法吊销或者注销许可的情况及时通报有关公安部门和工商部门(市食药监局提供)。
13.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品相关许可以及依法吊销许可的情况通报公安和工商部门(市食药监局、市安监局、市商务局、市卫计委、市交通局、市环保局提供)。
14.地方质监部门应当将其作出的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违法行为查处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工商部门等有关部门(市质监局提供)。
15.对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企业,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工商部门。(市国土局提供)
16. 市(县)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将出租汽车相关许可以及变更许可的情况通报公安和工商部门(市交通局提供)。
17.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企业,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工商部门。(市规划局提供)
18.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零售业务的商户情况通报给当地工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依法查处。(烟草专卖局提供)
19.对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在防雷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气象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将情况及时通报工商部门。(市气象局提供)
(三)工商部门通过向各相关部门提供企业登记、监管、行政处罚信息,为其准入审批和行业监管提供参考依据
1.根据有关规定,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有关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对外投资,以及受处罚等情况及原始资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已经公示的信息除外);对冻结、解除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进行公示;因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被执行人股权,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七条)。
2.向网信部门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违法记录、行政处罚信息(《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3.向财政部门提供政府采购供应商、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违法记录、行政处罚信息(《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注册会计师法》第五条)。
4.向税务部门提供核准外国企业注销信息(《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5.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企业成立、变更(备案)、注销登记信息。(《工商总局等五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的通知》)。
6.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有关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金融机构的基础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92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7.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供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信息,企业债券发行人、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违法记录、行政处罚信息(《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第十三条、《证券法》第十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企业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附件《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债券发行行为及贯彻廉政建设各项要求的意见》第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企业发债过程中信用建设的通知》第一条至第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
8.向商务、公安等部门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信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第九条)。
9.向公安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依法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0.向商务部门提供直销企业和直销员行政处罚信息、有关单位和人员传销行政处罚信息(《直销管理条例》第六条、《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至二十七条)。
11.向税务部门定期通报市场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信息(《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12.向文化部门提供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查处、取缔信息,对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处罚信息,娱乐场所处罚信息(《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13.向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供种子生产、经营者营业执照办理、变更或注销情况和行政处罚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七条)。
14.向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出版企业、出版物进口经营企业变更、注销、行政处罚信息(《出版管理条例》第六条)。
15.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设立、变更、注销、行政处罚信息(《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16.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经营范围中含有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经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商营业执照吊销信息。(《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七项)
17.向卫生计生部门提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医疗机构名称、机构地址、违法实施证据及相关信息(《广告法》第五十五条)。
除向以上列明的各相关部门提供信息外,工商部门还应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要求,将市场主体登记、监管、行政处罚和企业自行申报的有关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和共享。
企业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进行公示。未依法公示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以及具有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由工商部门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无正当理由拒绝行政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各部门办理本领域内行政审批时,相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明确将企业诚信状况或无违法记录作为审批条件的,应将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上公示的信息作为重要参考。
四、各部门对当事人采取的联合惩戒措施
工商部门以外的其他各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确定的原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根据工商部门共享的信息和数据,依法对存在经营异常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当事人在本领域内的经营活动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实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目标。
(一)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1.惩戒措施:
(1)当事人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和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确需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或者工商部门、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对网站、网络出版单位、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违法网站的,工商部门、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可依照有关规定,通知电信主管部门关闭违法网站,吊销其相应许可证或撤销备案,责令为其提供信号接入服务的网络服务运营单位停止接入;
(2)对当事人申请增值电信业务进行限制。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条;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十五)项;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第一条;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3.联合惩戒部门:市网信办、市文广新局。
(二)限制部分高消费行为
1.惩戒措施:对因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被工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经人民法院非诉审查程序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由人民法院负责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未按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行为。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
3.联合惩戒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1.惩戒措施: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工商部门的信息和数据,在供应土地时进行必要限制。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第三十条;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十五)项;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第一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3.联合惩戒部门:市国土局。
(四)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1.惩戒措施: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限制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第一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3.联合惩戒部门:市财政局。
(五)限制参与工程招投标
1.惩戒措施: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参与依法进行投标项目投标活动的行为予以限制。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五)项;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十五)项。
3.联合惩戒部门:市商务局、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水利局、市交通局、市社保局等。
(六)禁止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1.惩戒措施:禁止当事人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3.联合惩戒部门:市交通局。
(七)限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1.惩戒措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予以限制。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十五)项;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第(十三)项。
3.联合惩戒部门:市安监局、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等部门。
(八)限制取得政府资金支持
1.惩戒措施:限制当事人取得政府资金支持。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第二部分第(一)条。
3.联合惩戒部门: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部门。
(九)限制获得相关荣誉
1.惩戒措施:各部门在本行业、本领域内向企业和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嘉奖和表彰等荣誉性称号时,须将其恪守信用作为基本条件;对于评选周期内有失信及严重违法情形的当事人不予颁发荣誉称号,已取得的荣誉称号应予撤销。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十五)项;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3.联合惩戒部门:各有关部门。
(十)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1.惩戒措施:市工商局在门户网站公布失信企业相关信息的同时,将失信企业相关信息推送“信用中国(吉林长春)”网站同步公布,并通知市网信办协调相关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
2.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
3.联合惩戒部门:市网信办。
五、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1.本备忘录所列各部门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省、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平台或专线传输等方式交换数据、共享信息,并通过本备忘录所列的方式和规程,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联合惩戒。同时,建立惩戒效果定期通报机制,各部门定期将联合惩戒措施的实施情况通报给市工商局。
2.市工商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各部门提供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信息。
3.市工商局企业监督管理部门与各部门有关处室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定期将全国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包含企业名称、注册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入原因、对其他严重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投资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姓名及身份证件号码、违法性质、处理结果等信息)提供给各部门。各部门在接到数据后,依法在审批和监管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限制或禁止。
4.市工商局和各部门分别建立相应工作机制,指导和要求本系统内部各层级单位建立企业信用信息数据交换机制,定期共享监管信息和数据,以进行联合惩戒。
六、附则
1.各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积极落实本备忘录规定的惩戒措施。
2.本备忘录签署后,各部门、各领域内相关法律法规修改或调整,与本备忘录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为准。
3.数据交换和共享具体事宜,由市工商局与各部门进一步协商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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